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7, Vol. 19 ›› Issue (3): 46-51.DOI: 10.11885/j.issn.1674-5094.2016.11.08.05
游文亭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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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否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一规定已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民法总则》自修订伊始就受到各界学者的关注。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成为此次民法典的亮点,亦是我国民法学研究的一大进步。胎儿的定义成为确立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第一步,使之成为民事主体,而非客体。世界各国对胎儿的保护基本持肯定的态度,这为我国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基础与借鉴条件。而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不仅需要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还需要诉讼地位的保障。因此,胎儿在享有基本的身体性权利、身份性权利的同时,还应当享有诉讼性权利,这尤其有益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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