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7, Vol. 19 ›› Issue (2): 56-62.DOI: 10.11885/j.issn.1674-5094.2016.12.11.03
王渊, 赵世桥
Wang Yuan, Zhao Shiqiao
摘要: 近年来,随着体育赛事产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与体育赛事节目有关的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尤其是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盗播案件”日益增多。究其原因,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立法缺位是首要的原因。无论是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及卢梭的社会公认理论,还是结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独创性、可复制性等基本属性来分析,体育赛事节目都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立法者应借此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其连同电影作品、以类似于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一起归入“视听作品”的范畴,从源头上杜绝体育赛事节目“盗播”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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