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3, Vol. 15 ›› Issue (3): 58-62.DOI: 10.3863/j.issn.1674-5094.2013.03.011
杨丽
YANG Li
摘要: 近年来,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不绝于耳,该罪自设立以来,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凸显,质疑之声此起彼伏。我国刑法中嫖宿幼女罪把幼女的主观同意和过错责任作为一种有差别保护的条件,并据此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相区别,这种规定违背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罪的单独设立,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幼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助长社会不良风气;该罪在量刑上力度太轻,有失刑法的公正性。为更有效地保障幼女的性权益,我们除在立法上应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外,还应通过建立未成年人社会救助制度、普及性教育知识等途径完善对幼女性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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